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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施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6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916元【計算式:1,976元(月費988元之兩倍)x6(實際經過月數)-4,940元(已繳月費)=6,916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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