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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潘明勇
被 告 李淑勤
李淑津
李淑銀
李昭憲
李欣倉
林金蓉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4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榮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龍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李龍飛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李龍飛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等已支付訴訟費用,惟仍由原告持系爭判決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並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對於金額無意見,希望法院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淑銀、李淑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就此均不爭執,被告李淑銀、李淑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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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應負擔人 │被告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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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價稅 │14,887 元 │被告7人 │14,8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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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政規費-繼承登記費 │ 638 元 │被告7人 │ 6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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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政規費-分割登記費 │ 1,998 元 │共有人依比例│ 9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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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合計應負擔: 16,5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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