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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賴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8年4月9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年利率3 %計息,自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其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揭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82,7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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