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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佘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與同向直行由訴外人胡思芸所駕駛之ACU-5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9,276 元、零件費用7,784 元,合計17,060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鄔水連,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鄔水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要求至少要賠償1 萬元,但伊經濟能力僅能賠償5,000 元,且系爭車輛修理過程伊並沒有目睹,另系爭事故發生是因為伊車子倒車時,壓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7 月17日潮警交字第109311523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本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亦為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9,276 元、零件費用7,784 元,合計17,0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0頁),係西元2014年1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7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784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38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1,114元(即工資9,276 元+ 零件費用1,838 元=11,11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114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84 ÷( 5+1) =1,2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84 -1,297)×1/5 ×(4+7/12)=5,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84 -5,946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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