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46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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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朱玉馨

被 告 張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美和科技大學職業訓練班同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5時12分許,在美和科技大學306 教室內,使用手機連結網路,於多數人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由41名成員所組成「108 美和觀光旅遊領團實務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代號「芭比」,對上開群組內使用代號「L .U .F 」之原告,接續發表「跟你比不用比智商你根本沒有智商」、「跟你這種腦殘的人講話浪費自己的細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 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卷。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並無意見,但我已負刑事上責任,原告不應再向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美和科技大學職業訓練班同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路,於多數人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由41名成員所組成「108 美和觀光旅遊領團實務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代號「芭比」,對上開群組內使用代號「L .U .F 」之原告,接續發表「跟你比不用比智商你根本沒有智商」、「跟你這種腦殘的人講話浪費自己的細胞」等語,經刑案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在前揭群組,發出上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之文字,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為顯然。

被告雖辯稱已負刑責,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縱因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仍屬二事,各有其責,不容混為一談,堪認被告應就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次查本件事件起因,依上開群組對話截圖所示,於被告以上開文字侮辱原告前,兩造已在群組爭論不休,且被告亦提及原告未戴口罩傳染感冒予班上同學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33至37頁),考量兩造當時雖情緒已有起伏,且爭吵或非無端,然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而在上開群組惡言相向,所為自有可議,誠值非難。

㈢復觀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係在前揭群組公然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足徵原告精神上已蒙受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其餘所得、財產情形,並有兩造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29頁反面),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加害之態樣、兩造事發時為同學、事件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簡附民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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