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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王凱煜
被 告 周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屏東縣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德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仲明」收受,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淑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2233」,而容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6 日16時43分許,致電原告,謊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由原告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合庫帳戶,致原告受有99,987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應該要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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