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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仍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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