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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孫仁翔
訴訟代理人 孫明裕
被 告 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
被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仕榮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及第29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另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主張係其個資受損,基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9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狀中明白表明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
而被告志光數位學院潮州分校僅係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潮州的分部,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可知,故本件應專屬被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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