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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高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元車業行購買機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1,544 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納金額為4,231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1 份(下稱系爭約定書)。
惟被告僅繳納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富元車業行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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