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52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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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彥東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湖內月光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嘉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664元、零件費用2,93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為訴外人徐嘉宏所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8,200元,上開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惟原告僅提出車損照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事故當時之相關資料,據該局表示因電腦從灌更新,沒有留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該局109年9月15日恆警交字第109314418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實系爭車輛之受損係由被告所致,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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