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541,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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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温煒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8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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