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54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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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繳仍有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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