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王進顯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6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佩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885-M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 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蓮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WW-86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14元(其中零件費用7,890 元、工資費用6,62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514元(其中零件費用7,890 元、工資費用6,62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27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4,514元(其中零件費用7,890 元、工資費用6,624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7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10月27日,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6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又12日,則應以5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7,34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90 ÷(5+1)=1,315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90 -1,315)×1/5×(5/12)≒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90 -548 =7,34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24 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13,966元(計算式:7,342 +6,624 =13,9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即自108 年12月7 日起,該筆錄於108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過埤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