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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林晨暉
周明酉
黃淑幸
被 告 鍾吳分眞
訴訟代理人 鍾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48元及滯納金220 元。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潮州鎮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18-1⑺之遮雨棚(面積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標準(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為潮州鎮潮州段81-70 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且有合法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嗣被告土地重測後為愛國段1309地號土地,且鄰接之道路多出1 筆地號即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應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無須支付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搭建系爭遮雨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民法第789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係屬「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係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不論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得依法主張通行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搭建系爭遮雨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與被告是否得主張通行權無關。
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搭建之系爭遮雨棚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原告自承被告係搭建遮雨棚等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應繳金額│計算式 │備註 │
├────┼─────────────┼───────────────────┤
│15,711元│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03-104 年申報地價5,200 元/ 平方公尺;│
│ │31日止: │105-107年申報地價5,400 元/ 平方公尺 │
│ │(5,200 ×2 +5,400 ×3 )│占用面積:9.82平方公尺 │
│ │×9.82×5 %×=13,061 元 │ │
│ │ │ │
│ ├─────────────┼───────────────────┤
│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08 年申報地價5,400 元/ 平方公尺 │
│ │30日止: │年息5 %(半年息=5 %×0.5) │
│ │5,400 ×9.82×5 %×0.5 (│占用面積:9.82平方公尺 │
│ │半年)=1,325 元 │ │
│ ├─────────────┤ │
│ │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2月│ │
│ │31日止: │ │
│ │5,400 ×9.82×5 %×0.5 (│ │
│ │半年)=1,325 元 │ │
│ ├─────────────┼───────────────────┤
│ │總計:13,061+1,325 + │ │
│ │1,325 =15,71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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