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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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9元自民國96年4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期於當月5 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99% 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系爭貸款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4 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90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利息,並應按前述循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29,729元、已核算之利息2,896 元及違約金900 元,合計33,525元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公司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屬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系爭貸款及信用卡款本金、暨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9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9元自96年4 月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卡友金」優核專案申請書、契約書、放款賬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5038號卷第3-2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系爭貸款及信用卡款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卡友金」優核專案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系爭貸款利息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分別係按年息7.99% 、19. 98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信用卡之違約金總額均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系爭貸款、信用卡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49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26元〔(29,729元+2,896 元)+1 元=32,626元),及其中29,729元自96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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