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7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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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3元,及其中新臺幣48,119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7 %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119元、利息1,603 元、費用10元,共計49,732元及違約金3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公告、信用卡消費暨還款明細表及繳款通知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3元(49,732元+1 元=49,733元),及其中48,119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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