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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梁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4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中信商銀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公司聲請理賠,經原告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35,794元予中信商銀後,即於民國88年7 月15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理賠報告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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