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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坤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452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潮補字第1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司執字第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相對人所持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業於107年4月間經協議分期還款完畢,債務業已消滅而無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扣押,為避免發生難以補償之損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6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91,61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6個月(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1,452元(計算式:91,616元×5%×30 /12=11,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45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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