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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阮妍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崇勝
相 對 人 石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潮補字第455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8年度所得明細及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4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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