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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文璋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潮補字第7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院卷第5、14-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潮補字第7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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