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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林麗芬
被 告 羅潘枝葉
被 告 羅金良
被 告 羅金珠
被 告 羅金環
被 告 羅勻蔚
被 告 羅雅馨
被代位人 羅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羅金同及被告羅潘枝葉、羅金良、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羅潘枝葉、羅金良、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潘枝葉、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羅金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羅榮生於民國91年1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羅潘枝葉、羅金良、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下稱被告羅潘枝葉等人)及被代位人羅金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羅金同及被告羅潘枝葉等人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羅金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羅金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羅金同對被告羅潘枝葉等人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羅金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羅金良:我希望把我的持分分割出來。
㈡羅潘枝葉、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第30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397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羅金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羅潘枝葉、羅金珠、羅金環、羅勻蔚、羅雅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代位人羅金同及被告羅潘枝葉等人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潘枝葉等人及被代位人羅金同就被繼承人羅榮生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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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枋山鄉新枋山│ 287.65 │公同共有│
│ │段528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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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 │公同共有│
│ │1鄰枋山路47巷22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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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 │公同共有│
│ │枋山路47巷22號 │ │1/1 │
├──┼─────────┼──────┼────┤
│ 4 │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 │公同共有│
│ │中山路47巷22號 │ │1/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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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金同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
├──┼───────┼────────┼────────┤
│2 │羅潘枝葉 │6分之1 │6分之1 │
├──┼───────┼────────┼────────┤
│3 │羅金良 │6分之1 │6分之1 │
├──┼───────┼────────┼────────┤
│4 │羅金珠 │6分之1 │6分之1 │
├──┼───────┼────────┼────────┤
│5 │羅金環 │6分之1 │6分之1 │
├──┼───────┼────────┼────────┤
│6 │羅勻蔚 │12分之1 │12分之1 │
├──┼───────┼────────┼────────┤
│7 │羅雅馨 │12分之1 │12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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