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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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楊勝在
呂秝菻
被 告 吳昇育

被 告 蘇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昇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蘇朝義於原告對被告吳昇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昇育、蘇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12 年2 月2 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於108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2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此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 項及特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二)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按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

..」、「..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2124%)計息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惟依本件借據上之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吳昇育,保證人則為被告蘇朝義(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蘇朝義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昇育、蘇朝義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

又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昇育等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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