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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方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2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 元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0 元、利息5,824 元,共計305,824 元未為給付,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24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現金卡債務並不爭執,目前在飯店任職每月薪水約為56,000元,扣除房貸、房租、尚有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每月扣薪命令、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之扶養費用後,餘款有限,被告雖有心解決與原告間之債務,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實在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依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償還借款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現金卡申請書證,惟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24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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