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2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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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喜妹(即張慶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貴光(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瑞蘭(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瑞美(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忠哲(即張亮妹、李玉財之繼承人李富光之繼承


被 告 李源生(即張亮妹、李玉財之繼承人李富光之繼承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喜妹應於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富光、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亮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98 元,及其中25萬7,127 元自民國94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李富光於起訴前死亡為由,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李富光之繼承人李忠哲、李源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忠哲、李源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8 元,及其中25萬7,127 元自94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紫於85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張慶紫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張慶紫於94年1 月16日死亡,截至94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款項26萬988 元(即消費款25萬7,127 元、循環利息3,861 元),張慶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亮妹及被告張喜妹,嗣張亮妹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張亮妹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富光復於108 年9 月12日死亡,李富光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忠哲、李源生,而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忠哲、李源生(下稱被告張喜妹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張喜妹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8 元,及其中25萬7,127 元自94年2 月6 日起至 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喜妹等人則以:張慶紫於94年1 月16日死亡至今已逾1 5 年,被告張喜妹等人此段期間均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催繳函或法律訴訟相關文件,且原告遲至109 年4 月21日始追加李源生、李忠哲為被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又張亮妹生前均居住於高雄,已長久未與張慶紫來往,無法知悉張慶紫有債務存在,原告於張亮妹過世後向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富光、李忠哲、李源生請求張慶紫所負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張喜妹等人自無庸償還張慶紫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慶紫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25萬7,127 元及循環利息3,861 元未清償,又張慶紫已於94年1 月16日死亡,張慶紫之繼承人為張亮妹及被告張喜妹,而張亮妹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張亮妹之繼承人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富光再於108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忠哲、李源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消費明細、張喜妹限定繼承登報通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0月8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 023208 號函、張慶紫繼承系統表、張亮妹繼承系統表、李富光除戶謄本、被告張喜妹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至65頁;

本院卷第10、1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張慶紫於94年1 月16日即已死亡,則張慶紫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之最後消費日,應以張慶紫死亡之日即94年1 月16日為度,惟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6日對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應於繼承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張慶紫之信用卡消費款,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另於109 年4 月22日始再追加李忠哲、李源生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繼承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慶紫之信用卡消費款,則對李忠哲、李源生之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尚未罹於15年,至於請求被告李忠哲、李源生連帶給付部分,則已罹於15年,被告李忠哲、李源生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12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喜妹等人應給付之金額26萬988 元中,包含本金25萬7,127 元、循環利息3,861 元,並請求自94年2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上開循環利息3,861 元則係計算至94年2 月5 日止,而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請求即108 年12月16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 103 年12月17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被告張喜妹等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法僅能請求給付張慶紫信用卡消費款25萬7,127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查張慶紫於94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姐張亮妹及被告張喜妹,而被告張喜妹於94年3 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94年度繼字第20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另名繼承人張亮妹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張亮妹之繼承人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然查張慶紫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並無張亮妹,而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等人之戶籍地址與張慶紫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地址亦均非相同,是張亮妹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等人不知張慶紫有信用卡債務,顯非可歸責,且其等亦未與張慶紫同居共財,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其等應以繼承自張慶紫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均僅於繼承自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繼承自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慶紫所積欠之消費款 25萬7,127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等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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