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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揚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二、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廢棄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6,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即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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