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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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誼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4頁)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64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卷第17-18 頁)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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