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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信鴻
被 告 劉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6萬3,300 元至被告設於枋寮水底寮郵局之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六合彩組頭,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為增加收入而與原告合作,賭客若有簽中六合彩,賭客之彩金先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予賭客,之後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再與原告結算代墊之金額,另原告亦會依照賭客之賭金按其計算方式交付被告服務酬金。
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存入16萬3,300 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即係經兩造結算自 108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被告代原告支付予賭客之彩金金額後,原告應再補還給被告之款項。
本件係因某次賭客下注後就簽賭六合彩之過程內容發生爭執,原告始藉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16萬3,300 元,固據其提出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無摺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14頁)。
惟原告就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僅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本週收妳205700」、「被告:OK」、「原告:請問一下,明天大約幾點可以交收」等語之記載,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萬5,700 元,被告表示同意,並無從證明原告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16萬3,30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反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多次提及:「但是現在下注!」、「上組因為有些樁腳都來拼」、「沒關係這個也可以下注」、「我剛看會不會太晚下注官版因為我去看妳之前的單凌晨2 點多下的」、「到時候額度看要拉高多少再跟我說一下」,而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客人說不能下」、「客人要下天天樂。
額度還沒有歸零」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則按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兩造間關於下注簽賭乙事似有合作關係。
再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郵政對嗎?」、被告:「對」、原告:「明天唷」、「中午前沒收到記得LINE提醒我一下」,原告於隔日並上傳無摺存款單予被告知悉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係原告先詢問被告之帳戶是否為郵局帳號,並提醒被告付款時間後,於翌日即支付被告16萬3,300 元,堪認原告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始支付被告16萬3,300 元,從而,原告支付被告16萬3,300 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六合彩簽賭事宜存有合作關係,原告支付16萬3,300 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代原告支付彩金予賭客原告所補還給被告之款項等語,從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6萬3,3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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