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月圓
訴訟代理人 龔世玉
被 告 吳宸豪
被 告 陳春柳
訴訟代理人 吳思熹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82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宸豪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柳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月圓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等語。
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宸豪: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春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分割,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吳宸豪、被告陳春柳及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4、5/12、11/42 、1/12、1/12、1/12,嗣因訴外人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將上開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被告吳宸豪,並於108年10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吳宸豪、被告陳春柳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22-125、138 、139 、151-153 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能在訴訟繫屬中,仍能自由處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時,也能保障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故使移轉人不因實體關係業已移轉而喪失訴訟實施權能,訴訟進行由「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合一」,轉變成「形式當事人(移轉人)與實質當事人(繼受人)分離」之法定訴訟擔當型態,可見規範設計係以繼受人為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始有由移轉人法定訴訟擔當之需要,若繼受人即同一訴訟關係主體,繼受人自身即可行使訴訟實施權,並無必要仍命移轉人代為實施訴訟。
況繼受人就本案訴訟,不論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前後,均本具有訴訟實施權,差異僅在於實體權利的範圍擴大而已,又繼受人原即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亦無既判力主觀效力擴張之必要。
本件原告原列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三人為共同被告,嗣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宸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吳宸豪承當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訴訟之問題。
又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既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吳宸豪,已不具共有人身分,與共有人即被告吳宸豪已無共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撤回對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及於全體之效力,撤回效力僅及於吳柏勳、吳佳真、吳佳瑩。
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③系爭土地呈西北向東南,東南側較寬、西北側較窄之略呈於三角形,西側臨春興路,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幢房子,由西北向東南,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 號平房(被告吳宸豪使用)、9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陳春柳使用)、9 之1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告吳月圓使用),其餘大多為空地等情,有卷存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130 頁),及卷存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 、50、51、60、131-134 頁)。
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認以附圖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6 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742 平方公,分歸被告吳宸豪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柳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月圓所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吳宸豪 │8/12 │
├─────┼─────┤
│吳月圓 │1/14 │
├─────┼─────┤
│陳春柳 │11/4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