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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陳芳惠
被 告 鍾家家即鍾敏蘭
訴訟代理人 鍾德友
被 告 鍾李秋英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生妹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大衛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約旦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夢蕾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釋融照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九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應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李生妹、鍾李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即鍾敏蘭(下稱被告鍾家家)有新臺幣(下同)174 萬4,315 元及自民國8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之利息,暨自8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義皆(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義皆於78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 月30日,至今已逾20年,未見李義皆之繼承人積極追償,且其等亦未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提出相關債權文件,則李義皆與被告鍾家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
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9年6 月1 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原告聲請就被告鍾家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義皆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鍾家家、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應將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鍾家家:我願意解決本件債務,但原告並不讓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大衛:我不願意塗銷抵押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約旦:抵押權是我的權利,我不願意塗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釋融照:我不願意塗銷抵押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鍾李秋英:答辯提由同其他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抵押權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義皆,嗣李義皆於78年9 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前開被告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義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12月6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36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之1 、26至45頁)。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 月30日,業於89年5 月30日時效完成,迄今並已超過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李義皆,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 5 月30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且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惟李義皆於78年9 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應由李義皆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始發生,是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李秋英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㈢又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另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131 條規定之法意,則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
準此,原告代位鍾家家起訴,復將鍾家家列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鍾家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以鍾家家為被告,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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