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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潘宜菁即潘乙菁
潘金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瑞
被 告 潘花圍
胡潘花環
潘明宏
潘光生即潘花盆之繼承人
潘美玲即潘花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均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潘宜菁、潘明瑞為被告,訴之聲明一為:被告間就繼承人潘旺或潘謝宇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 月6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潘花圍、潘胡花環、潘金蘭、潘明宏、潘光生、潘美玲為被告,聲明一亦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旺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不動產,於 102 年3月1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2 年3 月6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潘明瑞、潘花圍、胡潘花環、潘金蘭、潘明宏、潘光生及潘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宜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欠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543 號執行仍未獲清償,尚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38 元及及其中167,933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 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而訴外人即潘宜菁之父潘旺於101 年9 月8 日死亡,潘宜菁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間卻就系爭不動產卻於 102 年3月1 日、6 日分別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如上述變更後聲明。
二、潘明瑞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潘宜菁抗辯:過戶給潘明瑞是鄉下習俗,且潘明瑞與被繼承人潘旺同住並扶養,依潘旺意思亦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潘明瑞,其他人亦同意登記為潘明瑞名下,而潘明瑞亦不向其他被告請求扶養潘旺之費用。
㈡潘明瑞、潘金蘭抗辯:鄉下並無給女兒繼承之習俗。
㈢潘花圍、胡潘花環、潘明宏抗辯:無意見。
㈣潘光生、潘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潘宜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欠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如上揭金額未獲清償,潘旺於101 年9 月8 日死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並於102 年3 月1 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嗣於102 年3 月6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潘明瑞名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6日南院武107 執如字第9454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5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68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潘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潘花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34至56、68至77、83、86、104 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且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經由委託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21日以地政電子謄本查詢後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固與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9 年3 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090230800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顯逾民法第24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㈢再者,潘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且潘旺生前與潘明瑞同住,亦有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2頁),觀諸潘旺尚有同戶籍地址之潘明宏,不同戶籍地址之潘光生等男性繼承人,被告間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潘明瑞獨自取得,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其他被告用以抵償潘明瑞扶養潘旺支出費用之有償行為,堪認潘宜菁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復難認潘宜菁及潘明瑞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明瑞塗銷系爭登記,均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另請求潘明瑞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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