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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聖謝承芳
被 告 韓福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8 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起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北往南起駛穿越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欲駛往屏東縣○○鎮○○路00號旁道路,適逢原告聖謝承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聖潔豐,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而擦撞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事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車輛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8萬元的2/3 共126,000 元(其中工資3,625+603=4,228 元、零件97,637+1 7,084=114,721元、耗材費2,685 元、板金33,093元、噴漆13,425元、外包10,000、油料1,848 元);
㈡大女兒聖樂恩的墓及喪葬費共231,500 元之1/2 共115,750 元;
㈢賠償屋主損壞總價17,325元之2/3 共11,550元;
㈣事故後的工作損失共127,040 元;
㈤精神損失119,660 元,總計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為閃避被告而擦撞系爭建物,致系爭車輛及系爭建物受損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9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騎乘車輛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系爭建物受損及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車輛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萬元(其中工資3,625+603=4,228 元、零件97,637+17,084=114,721 元、耗材費2,685 元、板金33,093元、噴漆13,425元、外包10,000元、油料1,848 元,即零件部分為117,406 元,工資部分為50,746元、外包10,000元、油料1,84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修車廠維修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8頁),可信為實在。
又系爭車輛係200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查系爭車輛雖以18萬元修復,考量發票明細中114,721 元部分為零件、耗材2,685 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8年7 月至107 年11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721+2,685 )÷(5+1 )=19,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毋須折舊之工資50,746元、外包10,000元、油料1,848 元,合計汽車修復費用為82,162元(計算式為19,568+50,746+1,848=82,162)。
㈡關於大女兒聖樂恩的墓及喪葬費: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大女兒在家疑似窒息沒有呼吸心跳進而駕駛系爭車輛趕著將女兒送去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上開刑事案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0732267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
由此可知原告女兒之死亡原因並無證據證明因本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故原告請求大女兒聖樂恩的墓及喪葬費115,750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賠償屋主損壞部分:系爭建物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所述,而原告支出修復系爭建物費用17,325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17,325元。
㈣事故後的工作損失:原告自陳當時為救生員及游泳課教學等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乙情,已如上所述,而依上開受傷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因此傷害達到無法從事救生員及及游泳課教學工作之程度,況原告自陳為處理大女兒喪葬事宜很多日無法上班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26卷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事故後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現為高士國小老師,同時亦為晨星戶外休閒運動企劃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民意代表、公司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而被告不識字、無業,有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
又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82,711元、汽車二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但有不動產價值約66,2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9,487 元(計算式:82,162+17,325+10,000=109,487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亦未注意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空地起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也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7/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10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6,641元(即109,487 元ㄨ7/10=7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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