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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昌富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潮補字第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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