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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沈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沈祈任
法定代理人 潘秀菁
被 告 沈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由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父沈清靠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所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OO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本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並非被告。
現系爭房屋之使用由原告父親沈祈任代為管領,並作為資源回收工作之廠址。
原告父親沈祈任與被告沈莒為同父異母關係,被告於107年間在外地工作,林月秀同意暫由被告借住,日後再另覓住處,然被告借住期間即以所有人自居,不但限制原告及其父親沈祈任使用,甚且於108年6月4日間因原告父親沈祈任開貨車進出載運東西乙事即遭被告阻止,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曾以於106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並請其限期搬遷,經被告回函拒絕搬遷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所建,確切之興建年份不詳,惟距今應已約100年之久,並非原告所稱由其祖父(沈松策)所建;
嗣系爭房屋建造後,沈邦卿之子沈清靠曾居住其中,後由其二個兒子沈松策(即被告沈莒之父親)、沈商嶽居住使用,被告沈莒於63年4月26日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被告沈莒居住使用中,原告稱被告僅係原告祖母同意暫由被告借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屋於98年3月19日始由原告祖母林月秀辦理第一次房屋稅稅籍登記,並於108年5月17日贈予原告,惟事實上處分權,除是否有占有事實外,稅籍證明等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並非擁有稅籍登記即代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管領使用,原告父親沈祈任僅係將系爭房屋作為資源回收廠之登記地址,實際上未在系爭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告並無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無權利受有侵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設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月秀(98年1月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嗣林月秀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及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查,經財稅局潮州分局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60795、109076131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卡、房屋平面圖、房屋贈與相關資料(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8-12、27-29、35-38頁)。
㈡沈祈任(原告之父)曾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偵字第736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主張理由為「…傳訊告訴人與被告的父親沈松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在其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因為該房屋是蓋在他人土地上,土地租金是告訴人(沈祈任)在付,而告訴人是林月秀所生,所以當時稅籍才會登記在林月秀名下,其有3個兒子,但只有告訴人會提供其生活費,所以系爭房屋才會再移轉到告訴人的兒子名下,被告沒有結婚生子,沈松策只有沈○範(即原告)一個孫子,所以其有預立代筆遺囑,財產都要給孫子沈○範,但被告並不知道其有預立遺囑的事情等語。
是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業據沈松策證述在卷,並有沈松策之代筆遺囑1份在卷可佐」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98、99頁)。
㈢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於56年12月4日死亡,與配偶李娼育有長男沈清波(民國53年9月23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次男沈清田(昭和10年8月7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三男沈清靠(80年11月2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四男沈清合(69年5月27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五男沈清泉(大正2年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六男沈清煌(大正12年9月18日死亡,無繼承權)、七男沈清池(大正14年1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女陳沈清蝶(108年1月23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
渠等繼承人如附表所述;
且沈邦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屏內戶字第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全戶謄本、日據時期除戶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172頁)。
㈣原告之曾祖父沈清靠(於80年11月2日死亡),育有長男沈郁護(107年1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男沈敏志(昭和13年7月31日死亡無繼承權)、三男沈學凱、四男沈松策、五男沈商嶽、六男沈商譚、長女顏沈嬌(103年1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女沈氏瑞仙、三女李沈盆麗、四女沈氏仙遊(昭和12年3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五女沈碧主、六女沈端望、七女沈烏甜(39年9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八女沈碧余、九女沈碧芳、十女沈碧申、十一女沈朔寅繼承關係如附表所述;
且沈清靠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屏內戶字第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全戶謄本、日據時期除戶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172頁)。
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
本件爭點(院卷三第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林月秀,並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林月秀,並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由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父沈清靠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所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后: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沈祈任之子,沈祈任為沈松策之子等情,據本院調取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惟關於系爭房屋為沈松策因繼承單獨取得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原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月秀,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院卷第29頁),並由林月秀以贈與契約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查,經財稅局潮州分局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60795、109076131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卡、房屋課稅平面圖、房屋贈與相關資料(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12、27-29、35-38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足參),況且房屋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由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不爭執事項㈤),惟就原告主張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00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稅籍資料均不足證明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沈00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
況依上開稅籍登記事項卡,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乃林月秀而非沈松策,且依本院調得戶籍資料所示;
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於56年12月4日死亡,與配偶李娼育有長男沈清波(民國53年9月23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次男沈清田(昭和10年8月7日死亡,非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三男沈清靠(80年11月2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四男沈清合(69年5月27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五男沈清泉(大正2年8月8日死亡,無繼承權)、六男沈清煌(大正12年9月18日死亡,無繼承權)、七男沈清池(大正14年1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女陳沈清蝶(108年1月23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
渠等之代位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如附表所述;
且沈邦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兩造之祖父沈清靠(於80年11月2日死亡),育有長男沈郁護(107年1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男沈敏志(昭和13年7月31日死亡無繼承權)、三男沈學凱、四男沈松策、五男沈商嶽、六男沈商譚、長女顏沈嬌(103年1月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人)、次女沈氏瑞仙、三女李沈盆麗、四女沈氏仙遊(昭和12年3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五女沈碧主、六女沈端望、七女沈烏甜(39年9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八女沈碧余、九女沈碧芳、十女沈碧申、十一女沈朔寅,繼承關係如附表所述;
且沈清靠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屏內戶字第10930087900號函所附沈邦卿手抄全戶謄本、日據時期除戶謄本暨沈邦卿繼承人完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172頁)。
則系爭房屋為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取得所有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沈清靠單獨因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自非可據,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即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調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租金計算書,代筆遺囑、契稅繳款書、稅籍資料、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為原告曾祖父沈松策有就土地租金為清償提存之相關文件,而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無關,尚難據以佐證原告沈00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於代筆遺囑,查本件遺囑人沈松策尚未死亡,則該遺囑尚未發生效力,尚難佐證原告之主張;
上開文件與上開爭點無涉,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附此敘明。
⒊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有無其餘主張與陳述,兩造均表明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院卷三第5頁第12-14列),惟原告迨言詞辯論終結後,迨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提出系爭房屋與鄰近之門牌號碼526、528號房屋之居住平面圖云云,惟本件本院於早於109年3月23日審理中闡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曾曾祖父沈邦卿出資建築完成後,由曾祖父沈清靠繼承單獨取得,再交由祖父沈松策單獨取得,嗣沈松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林月秀,林月秀復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須限期負舉證責任(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原告遲至本院109年4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於109年4月29日提出上開事證,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再者,縱原告提出上開事證,並陳稱其餘繼承人係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內,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涉云云,惟其餘繼承人縱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得單憑居住之事實,仍無證明沈邦卿、沈清靠之繼承人間有協議分產之事實(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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