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46-3地
-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號
- ㈢、並聲明:
- ⑴、被告潘正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46
- ⑵、被告潘正道應給付原告5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二、被告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446-2、46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上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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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碧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潘正道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正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0元,並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46-3地號(下稱系爭446-2、446-3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446-2及446-3地號土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暫編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3⑵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號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之規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計算式:400元×80%=320元),依據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被告占有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24元,每月則為952元【計算式:357 (平方公尺)×320(元)×lO% =11,424元;
11,424元÷12(月)=952(元)】。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狀送達前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120元【計算式:11,424(元)×5(年)=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446-2地號及446 -3地號土地返還日為止,每月9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⑴、被告潘正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潘正道應給付原告5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52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446-2地號土地現固為原告所有,然446-2地號土地與446-3地號土地早於民國40幾年間即由原告丈夫之祖先鄞先泉與劉阿清(劉春來之先祖)訂立三七五租約。
然當時因不知何項環節發生錯誤,致使劉阿清實際耕作之土地為同段445-1及445-2地號土地。
嗣後,鄞先泉又再將此已提供與劉阿清耕作之土地,於民國41年7月1日,再出賣與被告之祖父潘明義。
而潘明義取得445-1及445-2地號土地後,因其上已有劉阿清進行耕作,故鄞先泉即同意將系爭446-2地號土地供潘明義使用,被告方得於71年間在系爭446-2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至今。
故潘明義與鄞先泉間就系爭44 6-2地號土地與445-2地號土地間有交換使用約定之關係存在,原告之夫鄞潮章應繼承該份使用交換之契約,而原告雖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原告所述係因為有農保投保身分,鄞潮章才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鄞潮章,故被告仍得以該使用交換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且自被告之父即潘春恭之戶籍資料可知,最早於35年即設籍於連洲路10號,並於41年5月28日變更住所為現居地址,足見被告家族於41年間即居住於該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446-2、46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使用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至75頁、77至86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46-2及446-3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占有權源。
被告固抗辯系爭446-2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潘明義與原告之公公鄞先泉有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舉證,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再者,其表示訴外人劉春來雖與原告就系爭446-2、446-3地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劉春來實際耕作之位置為同段445-1及445-2地號土地,故認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惟訴外人劉春來係與原告(或原告之祖先)訂立租約,若原告或其祖先所交付之土地並非租約所約定之446-2及446-3地號土地,此為原告或其祖先與訴外人劉春來間是否有未依租賃契約履行之問題,究與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關。
再者,被告所有之建物其建號為同段41建號,於7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明白記載建築地點為同段445-2地號、於82年辦理保登記時亦載明基地坐落於系爭445-2地號土地,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484900號函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時即係針對同段445-2地號為申請,而於申請合法使用執照,均會經過測量後方為核發,若係有被告所述交換土地之情,則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其上應有載明交換後之土地並附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本件均未有相關之文件附於使用執照中,被告辯稱有交換土地使用一節,難謂有據。
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6-2地號、4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6-2,面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46-3(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使用暫編地號446-2(2),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竹田鄉,附近均為農田,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
因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4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446-2及446-3地號之申報地價為32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每年相當之租金利益為5712元,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元×占用面積357平方公尺×5%=5712元;
5712元÷12個月=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起訴狀送達前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60元(計算式:5,712元×5年=28,56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書狀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系爭446-2地號及446-3地號土地返還日為止,每月47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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