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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金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媳婦項翡翠拿原告土地所有權向我借錢,並拿系爭本票給我,拿給我的時候就開好票了,我沒看到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原告姓名「張金助」原本、原告提出之「張金助」印章及本件起訴狀原告所蓋用之「張金助」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即系爭本票上「張金助」之印文)與乙(原告提出「張金助」印章蓋用之印文)、丙(本件起訴狀原告所蓋用之「張金助」印文)類不同;
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 頁),故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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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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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6 月25日│140,000元 │未記載 │TH189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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