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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茂正
兼訴訟代理 吳木發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洪林桂枝
特別代理人 洪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茂豐為本件被告洪林桂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林桂枝已呈植物人狀態,欠缺訴訟能力,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洪茂豐為與其設籍同一處之子女,請選任洪茂豐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㈠、被告現呈植物人狀態併臥床呼吸器及氧氣使用、糖尿病、高血壓,需專人照顧起居,現有醫療短期無治癒可能,有被告家屬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欠缺訴訟能力應屬明確,㈡再者,被告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查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被告之家屬僅有其子洪茂豐同籍而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認由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經核原告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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