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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利百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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