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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義雄
被 告 潘進茂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進茂應將原告潘小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進茂以新臺幣1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設置電桿、電錶及抽水馬達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為被告先人於日治時期墾殖數十年後,發現該土地於民國83年間登記耕作權全部予原告之祖父潘烏皮,潘烏皮遂與被告於87年7 月1 日協議簽訂讓渡買賣證書,將被告原使用之範圍0.0057公頃(即57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出賣予被告,該買賣價金並於簽約當日付清,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面積僅1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換算原告所得利益僅120 元,然此電線桿及水井卻是被告全家日常生活用水及灌溉來源,反觀原告平日在台中工作鮮少回部落,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父親潘義雄指使而提起本訴,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自身所得利益甚少,卻使被告全家陷入無水可用之困境,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設置電桿、電錶及抽水馬達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17、18、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108潮簡字第406 號卷核閱卷內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1562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無訛(見該卷第26、27、29-3 5、49、50頁),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祖父潘烏皮與被告於87年7 月1 日協議簽訂讓渡買賣證書,將被告原使用之範圍0.0057公頃(即57平方公尺)以6 萬元出賣予被告,該買賣價金並於簽約當日付清云云,固提出讓渡買賣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該文書之真正,雖原告以證人即讓渡買賣證書上世新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尤以文、林石龍到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尤以文證述:「(為何要在讓渡書上面蓋章?)因為那時是讓渡書跟圖夾在一起,所以蓋在這裡,表示圖是我做的,契約書不是我做的。
(讓渡書的內容你都不清楚嗎?)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林石龍則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7頁,這份文件你有看過嗎?)有,測量之後有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81頁反面),在在足證證人尤以文、林石龍並非簽訂該讓渡買賣證書時在場見聞之人,故其二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該讓渡買賣證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該讓渡買賣證書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屬實在。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依上開照片及附圖觀之,該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近旭海路處,阻礙原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被告自得另行申設電桿、電錶及另行設置抽水馬達,並非無解決之道,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系爭地上物拆除,更不會造成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受到損失,故被告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件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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