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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芳惠
被 告 郭冠廷
被 告 郭忠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5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忠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陳美玲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
詎陳美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訴外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56 元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由原告讓受取得。
另被繼承人陳美玲已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郭冠廷、郭忠雨及訴外人郭冠緯均為陳美玲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郭冠廷、郭忠雨及訴外人郭冠緯應在繼承陳美玲之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456 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冠廷則以:被繼承人陳美玲(即被告2 人之母)與被告之父親多年前即已離婚,被告2 人由被告父親擔任親權行使之人,被告自幼都沒有跟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於被繼承人在外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2 人也都沒有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任何遺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忠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此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登報公告、債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08年度司促字第13288 號卷第4-3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12%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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