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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鄭漢彰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獅路口停等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被告車輛之推撞致系爭車輛向前撞擊同樣停等紅燈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頭受損。
又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始出售予目前之車主李繼傑,原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2,888 元(其中工資費用85,000元、零件費用177,888 元)、拖吊費用4,000 元,以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工作上請假之損失、通勤交通費用等,皆應由被告所支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262,888 元(其中零件費用85,000元、工資費用177,888 元),原告業已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63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肇事車受損乙節,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 -9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良成汽車材料行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62,888 元(其中零件費用177,888 元、工資用費85,0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有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查系爭車輛雖以262,888 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177,888 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3 年7 月至109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288 ÷(5 +1)=29,548元,再加上毋須折舊之工資85,000元,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114,548 元(計算式;
29,548+85,000=114,548 )。
㈣原告主張拖吊費用4,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拖吊費4,000 元,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受有支出交通費14,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僅提出合計8,000 元之乘車收據,該筆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有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為交通費用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請假等工資損失,並未就其請求之項目及依據予以說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48 元(計算式:114,548 元+4,000 元+8,000 元=126,5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月27日起,該書狀於109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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