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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逸凡即蔡玉涵
被 告 蔡陳素珠
被 告 蔡明賜
被 告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逸凡即蔡玉涵、蔡陳素珠、蔡明賜、蔡玉玲就被繼承人蔡吉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陳素珠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陳素珠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蔡逸凡即蔡玉涵、蔡陳素珠、蔡明賜、蔡玉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逸凡即蔡玉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40 元及其利息。
原告調閱被告蔡逸凡相關資料後,得知被告蔡逸凡之父親蔡吉祥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蔡逸凡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吉祥所遺之不動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逸凡、蔡陳素珠、蔡明賜、蔡玉玲等4 人共同繼承(下稱被告蔡逸凡等人),然被告蔡逸凡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蔡陳素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逸凡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蔡逸凡繼承其父親蔡吉祥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陳素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逸凡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蔡逸凡積欠原告18萬5,34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蔡吉祥於108 年2 月14日死亡,由被告蔡逸凡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蔡逸凡等人就被繼承人蔡吉祥所遺之不動產於108 年4 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5 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蔡陳素珠所有等情,有債權憑證、蔡吉祥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至37、53、74至76頁)。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蔡陳素珠是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取得對被告蔡逸凡之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蔡逸凡之勞保、集保資料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認被告蔡逸凡並無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蔡逸凡等人均為蔡吉祥之繼承人,蔡吉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蔡逸凡既未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蔡吉祥之遺產,然被告蔡逸凡卻與其他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蔡陳素珠取得,並於108 年5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蔡陳素珠,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足認被告蔡逸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被告蔡陳素珠,係無償讓與行為,因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逸凡等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陳素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陳素珠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逸凡等人就被繼承人蔡吉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4 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陳素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陳素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5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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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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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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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1/1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236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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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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