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2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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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吉義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明帶
被 告 陳陸文
被 告 陳春成
被 告 陳勢賢
被 告 蔡明韻
被 告 陳龍進
被 告 陳春雄

被 告 陳媽貴
被 告 陳麒泰

被 告 陳信雄
被 告 曾麗敏
被 告 陳慧明
被 告 洪國發
被 告 洪國進
被 告 陳福全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1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陸文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7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發、洪明帶、洪國進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以洪明帶、陳陸文、陳春成、陳勢賢、蔡明韻、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曾麗敏、陳慧明、洪國發、洪國進、陳福全、陳文瑞、曾洪麗卿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曾洪麗卿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陳陸文,故原告撤回被告曾洪麗卿部分,此有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第s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陸文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洪明帶、陳春成、陳勢賢、蔡明韻、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曾麗敏、陳慧明、洪國發、洪國進、陳福全、陳文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相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有原告之鐵皮屋、B部分由被告陳陸文種植香蕉、C部分有洪明帶、洪國發、洪國進所使用之磚造一層樓平房等情,有空照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至11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到庭被告陳陸文對於上開方案表示同意,又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陳陸文、C部分分歸被告洪明帶、洪國發、洪國進依持分保持共有,乃合於共有人之利益,而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符。

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

是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陳陸文、洪國發、洪國進、洪明帶外,其餘被告之持分面積均甚小,若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是就其等爰不予以原物分割,而以金錢補償之。

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經本院向被告送達上開補償方案,並無被告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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