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3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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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雅娜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鎮○○街00號大樓之鄰居,因冷氣機室外噪音素有糾紛,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稱事故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楊寶蓮在該大樓1 樓中庭前復因噪音乙事而爭執,被告聽聞聲響下樓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抓住原告手臂搖晃,掐住原告脖子,並推擠原告向後撞擊汽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下稱頸部挫傷等),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此外,原告事故日遭被告推撞汽車前,曾遭被告推撞牆壁而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合稱腦震盪等)等情,已於另案警詢中陳明,且原告頭部於事故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診驗得頸部挫傷等後,仍感疼痛,遂於次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建議服藥並回家觀察,於同年12月11日經診斷為腦震盪等。

被告因原告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97 元、住院8 天未能工作之損害為5,867 元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攻擊原告頭部致腦震盪等,為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經診斷腦震盪等距事發已隔6 天,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於事故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無須給付,且原告未就工作損害提出證據,而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勢輕微,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事故日之醫療費用400 元之1 至2.5 倍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抓住原告手臂搖晃,並以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之方式推擠原告向後退至上開大樓中庭之汽車旁,致原告因而於當日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驗得頸部挫傷等傷勢,另案判決判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原告因前述急診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並於事故日次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於107 年12月11日經診斷為腦震盪等而住院8 日,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開二醫院開立之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腦震盪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腦震盪為被告所致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固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均曾稱遭被告推至牆壁,並於警詢中自述有輕微腦震盪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另案卷第46頁),然原告頭部遭被告推撞牆壁一節,證人陳昭安、楊寶蓮於偵查、審理中均無此節證述為佐(偵卷第12至13、第23至25;

另案卷156 至165 頁),已值存疑。

又本院就原告之腦震盪是否遭他人毆打所致一節函詢安泰醫院,經該院109 年8 月27日109 東安醫字第0697號函覆以:原告依當時就診狀況判斷,有可能是外力所致等語(本院卷第62頁),僅能推斷原告腦震盪固係外來之力所為,然相隔事發日已6 日,仍未足認定與為被告傷害行為之關聯。

復觀諸原告於事故日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驗得傷勢為頸部挫傷等,業如上述,衡情頭部向為人體重要部位,倘原告於事故日確遭被告傷害行為致頭部撞擊成傷,理當於事故日就診即向醫師言明並請醫師詳查,縱腦震盪非當下能斷,頭部外傷應係肉眼可辨,惟事故日之診斷證明書對此均隻字未提,俱難認定原告之腦震盪等為被告事故日之傷害行為所生。

原告雖於事故日次日即赴安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然承諸上情,已無法排除係事故日後其他外力所致,亦難憑採。

從而,原告未能就腦震盪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認定原告之腦震盪等為被告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400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397 元,其中400 元為事故日就診,已如上述,應屬有據。

至其餘3,997 元均為事故日後因腦震盪等就診之費用,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佐(附民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然原告之腦震盪等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⒊工作損害: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害5,867 元一節,經查,原告雖主張事發時在超商、早午餐店打工,然經本院闡明仍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卷第57頁反面、69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107 年度所得資料,亦未能查得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得資料,此有其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除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情屬實,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住院8 日係因腦震盪等所致,承上說明,亦非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生,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害5,867 元,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乙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受侵害,足認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33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107 年薪資所得728,752 元,並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51、57頁反面),綜以審酌原告傷勢所致精神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兩造事發迄今為鄰右、事件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另被告抗辯本件慰撫金應以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為計算,惟此基準僅為該府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7 日(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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