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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茂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背書人為被告洪茂原,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爭2紙支票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賴彥佑持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書人為被告洪茂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對系爭2紙支票由其簽發部分固不爭執,惟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簽發,惟被告係用以向人調現之用,不知何以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告,係以被告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依原告與被告所述,不論被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於訴外人之原因,係用以調現,訴外人將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均係被告與其直接前手即訴外人間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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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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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久田電機│洪茂原│108年12月4日│50萬元 │SQ0000000 │108年12月4日│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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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4日│50萬元 │SQ0000000 │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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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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