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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莊惠華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六樓之八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6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 107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兩造並於107 年1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並未給付107 年1 月、7 月、10月份之房租,亦未給付108 年9 月、11月、12月之房租,茲租期已屆滿原告不再續租,惟被告至今仍未搬離,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還住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在言詞辯論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而為認諾,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被告既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6 期租金2 萬7,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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