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50,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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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被 告 方振明
被 告 鍾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被告鍾啟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啟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振明、鍾啟華之前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執行中,渠等於108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在屏東看守所信舍9號房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同房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頰及左眼周瘀血及皮下腫之傷害,原告無端遭毆打,精神驚嚇非輕,且致原告之人緣及名氣受損,被告方振明為帶頭身分、被告鍾啟華為助勢之人為此請求被告等為精神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方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⑵被告鍾啟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方振明:確實有毆打原告,我有意願賠償原告,且於刑事審理中,已向原告致歉,我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為高額之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啟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鍾啟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方振明部分:爰審酌原告為70年3月生、現在監服刑中,被告為60年10月生,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13,000元等節,業經二造自述在卷,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方振明名下無任何財產,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在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⑵、被告鍾啟華部分:原告的資力等業經陳述如上,被告鍾啟華為75年生,名下無財產,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在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方振明賠償之金額為25,000元、被告鍾啟華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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