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6,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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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利平生
原 告 利威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公號利開智
管 理 人 利謙富
被 告 利柏青

訴訟代理人 利兆昌
追 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無變更或追加,自應以上述要素有無變更或追加其一決之。

再按,訴之客觀合併係指原告對同一被告以一訴為數訴訟上請求之情形,訴之客觀合併中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後以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公號利開智、利柏青為被告,主張原告利平生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利威龍為同段683地號所有人,上開土地對外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均為袋地,為便於耕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就利平生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⑵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㈡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8⑵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面積310.67平方公尺、被告利柏青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及被告李春妹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60⑴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就利威龍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內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㈡,院卷二第100頁)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㈡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行為等語(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經本院先後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10月17日二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嗣兩造於本院迄次審理中均係就此項基礎事實進行書狀交換、爭點整理及辯論,並於108年12月16日審理中經本院再三確認原告起訴之原被告與訴之聲明後(下稱第一聲明,院卷一第139至146頁,院卷二第57至66、125至127、133至134頁),被告並依此於109年2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本院並定於109年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

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11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且以選擇合併追加利平生部分「第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2⑴面積75.44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內編號747⑴,面積51平方公尺及同段755地號土地內編號755⑴面積196.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47地號及7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2⑴、747⑴及755⑴之紅色虛線處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且追加之理由乃原告利平生為658、659地號土地所有人,利威龍為同段683地號所有人,上開土地對外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均為袋地,伊追加主張通行國產署所有同段702、747及755地號土地與通行上開原被告利飛龍、利飛虎、公號利開智、利柏青各別所有之同段660、678、679、680、681、68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部分,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互相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國產署,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就利平生部分擇一被告為判決等語(見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被告已具狀並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63至164、171頁背面),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告利平生部分係主張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678、679地號土地,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680地號土地、被告李春妹所有同段660地號土地、被告利柏青所有6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所述;

嗣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方法非損害最小,乃追加訴外人國產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就上開原起訴被告公號利開智,利飛龍、利飛虎、利柏青、及被告李春妹或追加被告國產署分別確認就不同被告之上開數筆不同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且追加如上所示之第二聲明。

核原告所提原有之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非僅當事人不同,請求通行之土地不同,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迥異,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即有兩歧;

又者,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相同當事人間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業如上述;

本件原告以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之複數聲明而為請求,與實務上所之客觀選擇合併殊異,恐甚礙被告與追加被告之防禦,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勢必均將影響訴訟之終結。

從而,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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