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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利平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被 告 公號利開智(管理者:利謙富)
被 告 利柏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飛龍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利平生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萬4,390元【計算式:(174.49×700)+(310.67×700)+(2.43×700)+(90.11×700)=404,39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補正上訴聲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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