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6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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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陳芳惠
王裕程
楊惠雯
被 告 潘雪仔
潘信源
潘榮進
潘憲彥
潘麗茹
林軒甫
林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潘榮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潘丁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榮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00,840 元,及其中388,117 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3,207 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繼承人潘丁發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繼承人潘丁發,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榮海與被告等共7 人,被代位人潘榮海未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5 車輛1輛外,其餘均分歸被告潘雪仔繼承取得,被告潘雪仔嗣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信源,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即係遺產變得之物,與其他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代位人潘榮海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潘榮海請求分割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變得之價金中,被代位人潘榮海可得分配之部分,請求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潘丁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015,216 元應一併按附表二之應繼比例予以分割。

㈢被代位人潘榮海於前項可得分配之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潘丁發於99年1 月1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榮海與被告等共8人,被代位人潘榮海未辦理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5 車輛1 輛外,其餘均分歸被告潘雪仔繼承取得,被告潘雪仔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5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信源,土地與房屋分別申報買賣價金為840,816 元、174,400 元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潘丁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契稅繳款書等件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潘榮海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9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又被代位人潘榮海與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前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榮海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潘榮海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潘榮海與被告等人之應繼份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潘麗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軒甫、林昱穎,尚無證據足認渠等就繼承之遺產已經為遺產分割,本院尚無從逕將此部分分割為各14分之1,附此敘明。

㈣、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本件原告代位潘榮海起訴,所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顯係代位潘榮海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求為分割,並未表明第三債務人或依何請求權基礎向第三債務人為請求,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亦直接歸屬於潘榮海,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潘榮海就附表一編號1-2 可分得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又潘榮海就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潘榮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潘榮海應分得之應繼分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榮海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潘榮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潘榮海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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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屏東縣○○鎮縣○○段0000地號土地變│
│    │    │賣之價金840,8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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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屏東縣○○鎮縣○○段000 ○號(門牌│
│    │    │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一段2 巷14│
│    │    │號)房屋變賣之價金174,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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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儲000000000000│
│    │    │)3 萬3,5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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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綜存000000000000│
│    │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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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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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潘雪仔│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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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榮進│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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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信源│7分之1    │                        │
├──┼───┼─────┼────────────┤
│4   │潘憲彥│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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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榮海│7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6   │潘麗茹│7 分之1   │                        │
├──┼───┼─────┼────────────┤
│7   │林軒甫│公同共有7 │再轉繼承潘麗芳之應繼分7 │
│    ├───┤分之1     │分之1                   │
│    │林昱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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