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7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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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卿


被 告 溫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一樓、三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三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 樓,租期自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至109 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 萬4,000 元。

復又承租系爭房屋1 樓,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並已繳納押租金3 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 、3 樓租約)。

就租用系爭房屋1 、3 樓部分,被告於108 年9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3 個月份租金共6 萬6,000 元,原告遂以新埤郵局6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清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1 、3 樓租約,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08 年12月16日始繳清積欠之租金,惟系爭1 、3 樓租約已於108 年12月11日終止。

然系爭1 、3 樓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1 、3 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 樓,租期自 108 年5 月6 日至109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 萬4,000 元。

復又承租系爭房屋1 樓,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並已繳納押租金3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1 、3 樓租約。

而被告於108 年9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3 個月份租金共6 萬6,000 元,原告遂以新埤郵局6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清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1 、3 樓租約,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 108 年12月16日始繳清積欠之租金,惟系爭1、3 樓租約已於108 年12月11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 、3 樓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租金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1 、3樓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1 、3 樓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 、3 樓,自屬有據。

㈡另查,就系爭房屋1 樓部分,被告尚積欠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之租金,就系爭房屋3 樓部分,被告尚積欠109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5 日之租金,以上共計2 萬 2,000元,原告依系爭1 、3 樓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 、3 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7,000 元,亦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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